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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2年4月1日生育长女陈啊榆,于1999年3月5日生育次女陈素玲。2015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冲突。从维系婚姻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今后抚养教育考虑,仍应给予双方足够的冷静考虑和沟通互谅的时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互相谅解,夫妻关系仍有很大的改善可能。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近3年,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2.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3.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出于惯性思维。上诉人黄某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陈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二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帮助,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玉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