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继良与尹远达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良,尹远达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76号原告:吴继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汉威,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远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继良与被告尹远达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尹远达的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西周镇蚶岙村村民。2000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出面与西周镇蚶岙村村委和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位于西周镇蚶岙村山洞口(丁家弄等)的荒地、荒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将承包的荒地、荒山其中一半交予原告自己开垦经营。后原告对承包地进行平整并种植900株犁头果树,原告的承包款每年交由被告支付给发包人。现被告以原告无承包权为由,私自占有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及种植的犁头果树,致原、被告发生纠纷。案经西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益损失10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是由被告出面向西周镇蚶岙村村委和村民承包的事实;2.照片4张,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种植的900株梨树所在方位的事实;3.录音光盘1份,以证明西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原、被告纠纷进行过调解,当初购买梨树幼苗的款项来源以及原告种植梨树的株数、承包收益分配等事实。被告尹远达答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以个人名义与西周镇蚶岙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不是土地共同承包人,其无权对土地主张承包权。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对土地进行了开垦和种植。两年后,因原告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把承包的土地交给原告代为管理,果树每年的收成作为管理费和缴纳承包费用。2003年春节前,原告未按约将土地租金交给被告,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就将承包土地及果树收回。因此,原告诉称其作为共同承包人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西周镇蚶岙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才是真正的承包经营权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梨树是原告种植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质证认为,录音中的人物和地点是属实的,但是内容不属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中的11亩土地享有承包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将结合全案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西周镇蚶岙村村民。2000年年初,被告与西周镇蚶岙村八队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西周镇蚶岙村八队,下同)将坐落在西周镇蚶岙村丁家弄荒田4亩承包给乙方(被告,下同)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26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承包期内,每年每亩上交甲方承包费100元,共计在承包期内上交的承包费为每亩2600元,在200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前5年的承包费为每亩600元,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每年每亩上交承包费为222元,付款日期为当年的10月31日前,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无承包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还与西周镇蚶岙村村民委员会及蚶岙村村民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位于西周镇蚶岙村山洞口(丁家弄等)的荒地、荒山共计22亩。被告承包上述土地后,基于朋友关系,将其中的11亩土地交予原告开垦种植梨树,另外11亩土地仍由被告开垦种植梨树。原告将上述11亩土地平整后栽种900棵梨树,并按期将土地承包费交由被告交付给土地发包方,果树收益亦由原告收取。自2012年起,原、被告因交纳土地承包费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不按时交纳承包费以及原告无承包经营权等为由,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果树收回,致原、被告发生纠纷。纠纷经西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尹远达向象山县西周镇蚶岙村村委会等承包位于象山县西周镇蚶岙村山洞口的荒山、荒地后,将其中一半土地交予原告吴继良开垦种植果树。原告在上述土地上种植梨树后,一直经营管理并享有收益,故原告对该果树的占有事实成立。被告自2013年起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果树收归己有,即构成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果树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果树收益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量2013年至2015年期间梨树的管理成本、产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6年起至承包期满止的收益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受其委托代为管理梨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远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继良收益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