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再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再终字第1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海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现峰,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跃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书江,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舒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诚公司)与郑州通达岩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通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郑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晓东及委托代理人曹现峰,舒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跃虎、索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诚公司起诉称:其近年来陆续向通达公司供应机械设备减速机,但通达公司一直长期拖欠货款,截止到2013年5月14日累计欠款437600元。由于舒诚公司经济形势十分困难,为了能使通达公司早日付清货款,舒诚公司被迫于2013年7月1日与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付款合同,该合同重新规定了付款期限,并规定通达公司如能够按新规定期限还款,舒诚公司愿以优惠价395800元为总欠款分批次结账。但时至今日,通达公司并无任何行动,事实证明通达公司不但无视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效力,而且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通达公司立即付清货款437600元;2、支付2013年7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银行利息,现按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4年2月底,计8个月的利息17941.6元;以上1、2项共计455541.6元;3、由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3年7月1日,舒诚公司(供方)与通达公司(需方)签订《减速机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为:序号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元)总价交(提)货时间1三环减速机480-裸机152000525002012.8.12三环减速机450-裸机151000520002012.9.13三环减速机480-裸机152000525002012.9.214行星48045裸机156000570002012.9.215三环减速机480-裸机2520001040002012.11.46三环减速机480-裸机152000520002012.12.87三环减速机480-裸机151000520002012.12.138行星4805整机157000570002012.12.139行星4505整机156000565002012.12.2710三环减速机480-裸机151000510002013.1.111三环减速机480-整机153000530002013.3.1712行星480-裸机156000565002013.5.5共计金额696000元整,已付289000元。上述产品对应的原始票据显示的金额分别为5.4万元、5.3万元、5.4万元、6.1万元、10.8万元、5.4万元、5.3万元、5.9万元、5.7万元、5.3万元、5.3万元和5.9万元,共计71.8万元。合同还约定:质量技术要求为按国家或行业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主件齿环板、齿轮、凸轮轴、空心轴、箱体五项质保一年,附件轴承、密封件、油封、芯管等质保半年,铭牌丢失不负责三包,以上各件非正常损坏不负责三包赔偿;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承担运费;供方按照出厂检验标准检验,检验合格后为需方提产品出厂合格证,需方收到供方产品之日起一周内提出异议有效;随机备品为连轴器、梅花垫、键;付款方式为: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96000元,已付289000元,扣除已付运费11200元,余款计人民币395800元,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3年7月底付款50000元整,截止至2013年11月底货款付至25000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将不享受优惠价,余下25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前商定付款计划。备注:2013年7月1日起,以前所有账目作废,以此合同为准,票据无效。2013年10月9日,舒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显示供应三环减速机480型一台及附属设备,价款为5.2万元,陈晓兵在发货单上签字。2013年11月5日,舒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上显示供应三环减速机480型一台及附属设备,价款为5.3万元,吴庆浩在发货单上签字,通达公司陈述称陈晓兵、吴庆浩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舒诚公司陈述称通达公司于2013年10月付5.5万元,于2013年11月付5.3万元。一审认为:2013年7月1日,舒诚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减速机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双方之间对2013年7月1日之前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且约定“2013年7月1日之前所有账目作废,以此合同为准,票据无效”,故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7月1日之前总价款为696000元,通达公司已付舒诚公司289000元,扣除运费11200元,通达公司仍欠舒诚公司395800元,但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将不再享受优惠价,通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照该约定执行原价款的还款义务,根据原始票据上显示的数额,不享受优惠价后合同约定设备的总价款应为718000元,扣除通达公司已偿还的289000元及运费11200元,通达公司应向舒诚公司还款417800元,不享有优惠价的负担行为具有弥补舒诚公司损失的功能,且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舒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针对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发货行为,舒诚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1月5日的发货单,显示供货金额为5.2万元和5.3万元,舒诚公司陈述称通达公司于2013年10月和11月付款5.5万元和5.3万元,故该两笔的债务已结清,相应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通达公司的辩称,通达公司提交的合同系其与案外人签订,不能证明合同涉及本案舒诚公司提交的货物,且签订合同时间于2011年和2012年,已超过了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通达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舒诚公司偿还欠款417800元;驳回舒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33元,由舒诚公司负担674元,由通达公司负担7459元。通达公司再审诉称:1.原审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数额有误,本案合同的还款数额应当为39580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417800元;2.一审判决据以得出718000元的原始票据在判决书中没有显示;3.一审判决书没有区分合同成立和合同履行,签订的合同仅代表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舒诚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4.双方约定余下2500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前商定付款计划,但并没有关于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一审在双方并未协商指定付款计划的情况下不应该对双方的约定进行干预,违背了民事合同自由的法律规定;5.舒诚公司的诉求是支付货款,但一审判决偿还欠款,超出舒诚公司的诉请;6.一审判决没有区分每笔货物的保质期,直接判决通达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错误。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舒诚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舒诚公司提交的2013年10月9日发货单设备金额为52000元,付款55000元,该发货单右上角注明“充以前3000”。本院再审认为:舒诚公司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减速机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系对舒诚公司在2013年7月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的最终清算,故通达公司关于舒诚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和一审超出舒诚公司的诉请判决偿还欠款、未区分货物的保质期直接判决偿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通达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前期款项未支付,故其关于剩余250000元不应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如不及时还款将不享受优惠价”,舒诚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发货单货物总价款为718000元,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总价款即优惠价款为696000元,因通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其不能享有该优惠价格,货款总额仍应以718000元计。扣除通达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支付的289000元和已付运费11200元,通达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417800元。通达公司再审称还款数额应为395800元和原始单据未显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于2013年10月付款55000元,有舒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对应,应系本合同签订后新发生的购销行为,不在本案舒诚公司起诉范围之内,但发货单上货物价值为52000元,且发货单上注明冲抵以前货款3000元,本院从所欠货款中一并予以扣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舒诚公司偿还欠款417800元”为“通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舒诚公司偿还欠款414800元”;二、维持(2014)中民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舒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元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