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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捷与李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捷,李志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黄捷,教师。委托代理人陈光乾,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龙,农民。原告黄捷与被告李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黄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乾、被告李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捷诉称,被告李志龙向原告赊��鸭饲料养鸭,截至2011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56180元。结算时双方约定,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欠款期间按月20‰支付违约金;逾期不付清的按月40‰支付违约金。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李志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当即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龙向原告赊购鸭饲料养鸭,截至2011年10月11日,共欠原告黄捷货款56180元。结算时,被告立下《欠条》,定于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欠款期间的违约金按20‰支付;逾期不付清的违约金按40‰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5000元给原告。2013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被告当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共支付违约金6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618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志龙支付货款56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5618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20‰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40‰计至还清为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欠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龙向原告黄捷赊购粤海鱼饲料,共欠原告货款5618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欠款协议书》证实,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归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货款给原告,属于违约,依法��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志龙定于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按20‰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的违约金按40‰计至还清为止,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龙支付原告黄捷的货款56180元;二、被告李志龙支付欠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和逾期偿还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货款5618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按20‰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按40‰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所计算的违约金减去被告李志龙已支付给原告黄捷的6000元。)。案件受理费1204元,���半收取602元,由被告李志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