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溯与蓬江区唐小强宠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溯,蓬江区唐小强宠物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溯,女,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蓬江区唐小强宠物店,住所: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唐小强,男,13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王溯诉被告蓬江区唐小强宠物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江区唐小强宠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自被告处以1150元的价格购买一只两个月大的哈士奇雌性宠物犬,该犬购买后当晚即有少量拉稀现象。3月27日该犬精神不振,28日即开始剧烈呕吐、拉稀,3月29日早在江门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犬瘟、犬细小病毒双重感染发作。原告为治疗该犬疾病,共支出医疗费用940元。3月30日晚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被告表示会对该犬疫病负全责,并告知原告明天前来解决。该宠物犬于3月31日早上不治死亡,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报警、工商调解均不能解决纠纷。被告出售染有疫病的犬只,是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商品,造成了原告经济、精神上的损失,且拒绝承担责任,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购买宠物狗的货款1150元;2、被告承担医治宠物狗的医药费9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企业机读代码打印件;3、购买凭据、支付宝转帐记录;4、江门市动物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照片;5、原告与被告交涉录音音频(文档);6、医疗收据、发票。被告无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在被告处以1150元购买了一只两个月大的哈士奇雌性宠物犬,购买后该犬当晚即有少量拉稀现象、3月27日精神不振、28日即开始剧烈呕吐、拉稀,3月29日早在江门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犬瘟、犬细小病毒双重感染发作;原告为治疗该犬疾病,共支出医疗费用940元;3月30日晚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表示会对该犬疫病负全责,并告知原告明天前来解决;3月31日早上该宠物犬不治死亡;为此,原告再次与被告交涉时被告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出售染有疫病的犬只,属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商品,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且拒绝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提供死亡证明(犬),以证明哈士奇雌性宠物犬经确诊为犬瘟热病毒(CDV)及犬细小病毒(CPV)混合感染,因病情恶化,于2015年3月31日上午10时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告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买哈士奇雌性宠物犬后,为治疗狗只产生治疗费94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在买卖犬只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作为零售宠物的一方,在出售哈士奇雌性宠物犬时理应出售健康犬只,但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原告购买犬只当天即发现该犬只有少量拉稀现象、3月27日精神不振、28日即开始剧烈呕吐、拉稀,3月29日早在江门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犬瘟、犬细小病毒双重感染发作,3月31日早上该宠物犬死亡,并提供了病历予证实其主张;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为染有疫病的犬只、该犬只并因犬瘟、犬细小病毒双重感染发作死亡的事实;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为染有疫病的犬只,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请求返还购买犬只的损失115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为治疗犬只产生的医疗费940元是由于被告出售染有疫病的犬只造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上述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209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唐小强宠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90元给原告王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蓬江区唐小强宠物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素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