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火星与李嫦娥、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星,李嫦娥,王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王火星,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嫦娥,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建成,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火星诉被告李嫦娥、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嫦娥、王建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嫦娥、王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火星诉称,被告李嫦娥因欠缺款项他用,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王火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建成系被告李嫦娥的配偶,双方系夫妻关系,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李嫦娥、王建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嫦娥、王建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嫦娥与被告王建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嫦娥于2014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李嫦娥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今向王火星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整¥:150000元此据为证担保人:借款人:李嫦娥(此欠款在年月日还清)2014年04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嫦娥向原告王火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被告李嫦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嫦娥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嫦娥、王建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嫦娥、王建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李嫦娥、王建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嫦娥、王建成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李嫦娥、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嫦娥、王建成偿还原告王火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火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李嫦娥、王建成负担,被告李嫦娥、王建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审 判 员 曾海根代理审判员 杜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