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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许某乙等与许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刘某,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朱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原审原告监护人:刘某,系被上诉人许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某乙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登记结婚,2006年7月20日,刘某生育原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刘某与被告经常产生矛盾,自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等费用。刘某与被告于2012年3月份即分居,刘某独自带着原告艰难生活。2012年9月25日,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和刘某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刘某与被告离婚。自从刘某与被告分居后,被告不但不去探望孩子(原告),而且还拒付抚养费,无奈,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1年6月份开始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等费用暂定12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以后如有增加,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请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1263元。原审被告许某甲辩称,2014年3月份离婚判决中判决孩子归我抚养,由刘某每月给付400元抚养费。现在原告要求每月1263元抚养费我要求知道是怎么计算来的。原审查明:被告许某甲与原告之母刘某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于2006年7月20日生育原告许某乙。被告许某甲与刘某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在此之后,原告许某乙一直跟随其母亲刘某生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用。2012年9月25日,被告许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和刘某离婚,经过我院作出的(2012)运民三初字第17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被告与刘某离婚。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与原告之母刘某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18作出的(2013)运民初字第1988号判决书判决,判令准予被告与刘某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刘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4月1日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在此判决书生效之后至今,原告许某乙依然跟随母亲刘某生活,期间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另查明,被告许某甲现无固定收入,其户口为城镇居民。原审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夫妻离婚之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许某甲与原告之母刘某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在此之后被告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故对2012年4月份至今即2015年4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份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我院作出的(2013)运民初字第1988号判决书中,判决原告许某乙由被告许某甲抚养,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以后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诉求,应以孩子实际跟随父或母生活为依据,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确定标准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收入的20%-30%确定,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当地年收入或者同行业年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某甲有固定收入。故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甲每月支付原告许某乙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4月1日开始给付,至2015年4月30日为止)。原审宣判后,许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于2012年5月将上诉人母亲打成轻伤,一直在逃,自2012年5月未尽抚养义务,一审对该事实发生的遗漏;二、一审程序违法,刘某根本无监护人资格,无权代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三、一审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社会利益,反映恶劣,刘某被通辑后,被上诉人一直在刘某父母处,由于刘某父母在农村,医疗、教育设施落后,被上诉人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准予上诉人与刘某离婚,被上诉人由我进行抚养,该案已进行入执行阶段,但刘某的家人拒不执行该判决,阻挠执行法官办案,不把被上诉人交到上诉人处,社会反映极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刘某作为被上诉人的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上诉人称刘某被通辑不是事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上诉人认为刘某无监护资格应另案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超出了一审判决的内容,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本院除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又查明:上诉人许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某甲已向运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称刘某殴打其母致其轻伤并被公安机关通辑与本案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应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第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400元应区别对侍:1、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许某甲、刘某分居至婚姻关系解除期间,被上诉人跟随刘某生活,刘某以实际抚养的原则要求许某甲支付该期间的孩子抚养费,本院应予以支持;2、2014年3月18日,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就许某甲、刘某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处理,并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本案中,运河区人民法院就许某乙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抚养费作出与该院先前所作出的生效判决存在着冲突,该部分判决内容欠妥,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二审庭审时,刘某委托代理人称刘某以变更抚养关系为由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子女变更抚养纠纷问题,应由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另行作出判决。综上,上诉人许某甲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失当,二审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结果为:上诉人许某甲每月支付被上诉人许某乙抚养费400元(自2012年4月1开始至2014年4月1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沈东波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