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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孙连君与杨贵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君,杨贵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孙连君,男,1962年7月23日出示,汉族,现在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贵义,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君诉被告杨贵义、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君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18时,被告杨贵义酒后驾驶辽A234**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大喇嘛乡敖多牛村路口时,将原告孙连君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贵义顶换司机报假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连君当天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1天。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8198.33元、护理费1058.64元、误工费6904.65元、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5元、鉴定费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贵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但我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我司不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人为杨贵义,其酒后驾驶车辆导致本次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但我司接到系代洪斌报案称其是驾驶员,后我司查勘员了解代洪斌与杨贵义系故意调换驾驶员行为,骗取我司保险理赔。2014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我司签署放弃索赔确认书,明确表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益,且代洪斌又电话要求撤案。故我司有理由相信被答辩人已经得到我司被保险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赔款。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证明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其中第四条五项驾驶人有饮酒行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报案录音,销案录音证明代洪斌谎报其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事实,同时其又进行撤案。证明其明知销案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放弃索赔确认书。证明本案报案的驾驶员代洪斌与实际驾驶员不符,系故意调换驾驶员行为,目的是骗取保险理赔金。同时证明被保险人新民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具有放弃索赔的事实。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核实,计算甲乙类用药计算。户口系农村户口没有异议,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中40元的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误工证明,没有医院医嘱,误工时间只认可41天。护理费按照户口性质赔付。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被告杨贵义酒后驾驶辽A234**号轿车行驶至新民市大喇嘛乡敖多牛村路口时,将原告孙连君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贵义顶换司机报假案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孙连君当天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1天。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症,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191.3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的伤势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5年6月30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孙连君左胫腓骨粉碎骨折术后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答辩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及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保函、报案录音、销案录音、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放弃索赔确认书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杨贵义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连君受伤,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贵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原告所受到的损害系被告杨贵义酒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因被告杨贵义饮酒,保险公司应予免责,超出部分由被告杨贵义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住院病志、诊断书等相关证据,因此医疗费共计48191.3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实际住院11天,补偿标准应按照50元/天计算,即550元(50元/天*11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58.64元(96.24*11天*1人)。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因此误工时间为41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因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故误工费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为1455.91元(41天*35.51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年满8周岁,有两个抚养人,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00.50(7801元/年*10%*10年÷2)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考虑原告看病就医实际需要予以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问题:该费用实际发生880元并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十六、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1455.91元、护理费1058.64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0.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3177.05元;三、被告杨贵义赔偿原告医疗费381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38741.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贵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祁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