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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8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银团、代理检察员官雅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窜到永春县桃城镇缘江新景小区大门口右侧停车位,持石头将停放在此的闽C3--7T号、闽D7--U6号、闽C2--6X号、闽C4**--号、闽C1--N0号、闽C**--U号、闽C462**号、粤B2**--号等八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3180元),并顺手盗走闽D7--U6号小轿车内的七匹狼牌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90元)、闽C1--N0号小轿车内的钱包一个(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闽C2--6X号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元、闽C**--U号小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计12140元。2、201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又窜到永春县桃城镇文彬商业城楼下,持石头将停放在此的闽C--9X5号、闽C4**--号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848元);后再窜到永春县桃城镇桃城小区9号楼楼下的路标鞋店门口,持石头将停放在此的闽C**--D号小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5元),并顺手盗走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00多元、沉香一根(无法鉴定价值)、充电宝一个(无法鉴定价值)、中华牌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3元)。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在永春县桃城镇张埔村2组159号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于2015年7月9日、8月19日分别赔偿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各被害人也对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报案书,证人何江水的证言,被害人尤某泉、李某泉、李某全、李某强、张某伟、王某凤、林某灿、谢某民、陈某清、李某鹏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工作说明、鉴定聘请书,永春县价格认定局关于车门玻璃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45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砸坏车窗玻璃后又顺手盗走他人车内价值人民币12783元的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