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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府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军危险驾驶一案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军,男。2009年01月0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0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05月19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05月22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0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蕾、袁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军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白色踏板摩托车行驶至府谷县府谷镇氮肥厂路大石沟附近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陕KXXX**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民警在勘查现场、询问的过程中发现杨某军满口酒气。经检测,杨某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6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某军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勇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还查明,被告人杨某军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01月04日被府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杨某军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杨某军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照片、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查询结果、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府谷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稍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永贤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