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商)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与韩宝月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韩宝月,刘中楠,王继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1673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楼2007室。负责人韩亚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桂花,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韩宝月,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刘中楠,女,1990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王继福,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与被告韩宝月、刘中楠、王继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春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燚、周秀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邓桂花,被告王继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宝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韩宝月和刘中楠共同向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借款15万元,分12期偿还,每次还款14175元,共计170100元,其中利息20100元。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时,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王继福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提供保证担保。韩宝月、刘中楠自2014年5月起未按期还款,尚欠本金91777元、利息7448元。因约定违约金过高,现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只要求支付违约金3500元。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韩宝月、刘中楠偿还借款本金91777元、利息7448元、违约金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2、王继福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贷款协议书》,证明韩宝月、刘中楠借款15万元及约定的还款责任、王继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借款凭证,证明履行借款给付义务的事实;三、还款流水单,证明韩宝月履行部分还款的事实。被告韩宝月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中楠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与刘中楠谈话时,刘中楠对于借款15万元没有异议,表示可以分期偿还。被告王继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应由韩宝月偿还,现不知韩宝月的下落,应由韩宝月爱人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韩宝月、刘中楠借款、逾期还款及王继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8日,韩宝月、刘中楠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向该公司借款15万元,借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共12期,每期还本息14175元,本息合计170100元。王继福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贷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自2015年5月起,韩宝月、刘中楠逾期未还款,尚欠本息合计99225元。上述事实,有贷款协议书、借款凭证、还款流水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韩宝月、刘中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韩宝月、刘中楠、王继福与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韩宝月、刘中楠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借款人韩宝月、刘中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王继福作为保证人,在韩宝月、刘中楠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继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宝月、刘中楠追偿。故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有权要求王继福就韩宝月、刘中楠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中和农信门头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宝月、刘中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门头沟分公司借款本息合计九万九千二百二十五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千五百元;二、王继福就韩宝月、刘中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王继福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韩宝月、刘中楠进行追偿。如果被告韩宝月、刘中楠、王继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韩宝月、刘中楠、王继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泳人民陪审员 黄 燚人民陪审员 周秀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解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