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磐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磐石市居美宾馆门前路段处,将潘某拉着的小四轮推车撞倒,车上拉载的物品将潘某撞倒,致其受伤。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驾驶机动车时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乙醇)188.3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危险驾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尹某某与潘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证人潘某甲证言,被害人潘某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臧巍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尹鹤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