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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伍再江与周逸强、李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再江,周逸强,李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南法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伍再江,男,苗族,1977年6月1日出生,原住贵洲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洋溪镇,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被执行人周逸强,男,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被执行人李正林,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申请执行人伍再江与被执行人周逸强、李正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一、被执行人李正林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还申请执行人伍再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65398.57元;二、被执行人周逸强对被执行人李正林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伍再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72元,由被执行人李正林、周逸强负担717.48元,申请执行人伍再江负担1329.24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正林、周逸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启动主动执行程序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正林、周逸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伍再江与被执行人周逸强自愿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同意由周逸强赔偿32699.28元,并放弃对周逸强的追偿,周逸强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李正林没有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5)汕南法执字第12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正林所有的号牌为粤DKN7**力帆牌小型轿车(车辆型号LP7130K)一辆。因上述车辆尚未能扣押到案,被执行人李正林又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伍再江意见,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南法执字第1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宏新审判员  赵芝林审判员  颜丽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上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