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东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李渡镇双河口。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某路599号。法定代表人王以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军,男,公司员工。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商初字第38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负责发运到川东造船厂内”,即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为上诉人一方,原审裁定认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负责发运到川东造船厂内”,并非对合同履行地的明确约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路599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