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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林香枚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香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1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香枚,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香枚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香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卓可要(均已判刑)在苍南县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一名三轮车夫现金人民币50余元,并用该三轮车夫的裤腰带将其捆绑后逃离现场。2.2002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卓可要在灵溪镇站前大道旁,灵宜大道至仁英路之间,持西瓜刀、匕首对三轮车夫魏某采取威胁、殴打的方法,劫取其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和一只诺基亚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3.200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舒某现金人民币50余元。4.2002年12月28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70余元,并用被害人的皮带将其双手捆绑后逃离现场。5.2002年12月2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刘荣袍、梁世岳、阮恩本、董乃金(均已判刑)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武某现金人民币90余元和一包香烟。6.2002年12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卓可要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用殴打、威胁的方法,劫取被害人林某现金人民币200元,一只爱立信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一辆力帆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76元)。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伤势程度为轻微伤。7.2003年1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在灵溪镇灵秀公园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方法,劫取三轮车夫刘某乙现金人民币30余元,并对被害人实施捆绑后逃离现场。8.2003年1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林香枚伙同蔡起河、蔡万文(已判刑)在灵溪镇站前大道苍南县行政中心前面路段,采取殴打的方法,劫取摩托车夫周某现金人民币180余元、一只摩托罗拉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元)和一辆春兰豹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13元)。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林香枚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责令被告人林香枚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059元,分别返还被害人魏某420元,返还被害人舒某5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甲170元,返还被害人武某9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6276元,返还被害人刘某乙3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9773元,返还被害人(身份待查)50元。原审被告人林香枚上诉称,其受蔡起河等人影响而参与犯罪,犯罪时年龄刚满十九周岁,犯罪数额不多,且未实施新的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某、舒某、刘某甲、武某、林某、刘某乙、周某的陈述,同案犯蔡起河、卓可要、蔡万文、阮恩本、梁世岳、刘荣袍、董乃金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鉴定书,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林香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香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取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林香枚参与实施8次持械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在犯罪前购买刀具,参与抢劫预谋或提议抢劫,犯罪中携带刀具等物,实施骗乘被害人车辆到作案现场,用刀架被害人脖子上,予以搜身、捆绑被害人,且实施有持刀砍击被害人行为,犯罪性质严重且行为积极;期间还采取将被害人袜子塞其口中等行为,手段恶劣,应予严惩。原判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坦白,已予适度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香枚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