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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平平与钟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军锋,李平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军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平,1978年3月3日。委托代理人刘涛,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军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军锋,被上诉人李平平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另查,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前,且双方婚后对此笔借款未作出夫妻财产混同约定,原告未放弃自己的财产权益,该笔借款属原告个人财产,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但双方在约定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其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钟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平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钟军锋承担。钟军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曾为被上诉人退账款91000元,以及车费、吃饭、住宿花费10000余元。2、上诉人曾帮被上诉人开美容院投资花费6万余元。李平平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钟军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钟军锋把71000交给李某,李某前往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替李平平退赔账款。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李某到汉滨分局替李平平诈骗案退赔受害人账款71000元的事实。对上诉人钟军锋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李平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还款事实。对上诉人钟军锋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李平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证明力低,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客观证据,且证据1与证据2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8月22日,钟军锋替李平平向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退赔赃款7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可以进行债务抵销。上诉人钟军锋认为2011年7月曾帮被上诉人开美容院投资花费6万余元,2011年8月10日为被上诉人退赃款91000元以及路途花费10000余元,应当与本案借款抵销。经查,上诉人钟军锋对其曾帮被上诉人投资开设美容院,以及前往安康的路途花费事宜,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述退赃事宜,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钟军锋替被上诉人李平平退赃71000元,上诉人钟军锋享有的该笔债权与被上诉人李平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均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开始之前,且婚后对两笔债权均未作出夫妻财产混同约定,依法可以抵消,故对上诉人钟军锋主张71000元的债务抵消,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钟军锋于被告钟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平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上诉人钟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被上诉人李平平借款本金49000元,并承担该笔借款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钟军锋负担1160元,由被上诉人李平平负担1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钟军锋负担1100元,由被上诉人李平平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永刚审判员  韩 瑶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