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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士宽与任超锋、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宽,任超锋,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陈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杨士宽,男,汉族,1968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超锋,男,汉族,1986年3月22日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大仵乡红旗村聂庄***号。被告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全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学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陈华伟,男,汉族,1972年9月4日生。被告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富,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腾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豫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士宽诉被告任超锋、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汇大件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陈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鑫晨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杨士宽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任超锋、鑫汇大件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全合、鲁玉春,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陈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腾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宽诉称,2015年1月26日,齐富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388KM处时车辆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由被告陈华伟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而后刘有中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角,造成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的交通事故。经查,被告鑫汇大件运输公司、任超锋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鑫晨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用等共计150000元。被告任超锋、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驾驶员齐富安、陈华伟、刘有中应共负同等责任;2、任超锋于2014年1月6日将车转让给齐富安,事故发生时,齐富安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受益人,该事故的责任不应当由任超锋承担;3、齐富安所有的车辆挂靠在鑫汇大件汽车运输公司名下,鑫汇大件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被告由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驾驶员齐富安、陈华伟、刘有中应共负同等责任;2、原告的评估过高;3、诉讼费、评估费不应当承担;4、交通、住宿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陈华伟所驾驶的车辆无法通行停在路上,加上大雾天气,后面齐富安驾驶的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应认定陈华伟驾驶的车辆无事故责任;2、评估报告过程不科学,价格过高,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3、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4、交通、住宿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杨士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车辆挂靠合同,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的数额及支出的评估费用;4、拖车费、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用;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6、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被告任超锋、鑫汇汽车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责任划分不符合现场事实,应当共负同等责任;2、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及保险费票据,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挂靠经营合同书及二手车买卖协议,证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了齐富安;4、火化证明、从业资格证,证明齐富安作为从事运输业务的车主和司机,在事故中已死亡。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华伟、鑫晨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行驶条件;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俩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08时32分许,齐富安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388KM(北半幅)处时车辆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由被告陈华伟驾驶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而后刘有中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击豫P×××××号/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角,造成齐富安当场死亡、乘车人齐际中受伤,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富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伟、刘有中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际中无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鲁R×××××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12000元,鲁R×××××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0690元,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杨士宽支出评估费用8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士宽支出施救费用8500元。另查明,被告鑫汇大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鑫晨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士宽所有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巨野金宏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后,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所载货物的所有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张培中、齐富安的家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陈华伟、齐富安驾驶的车辆造成刘有中驾驶的原告杨士宽所有的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齐富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华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有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陈华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齐富安、陈华伟、刘有中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齐富安、陈华伟、刘有中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70%、15%、15%。因被告鑫晨运输系陈华伟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鑫晨运输公司应与陈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鑫晨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鑫汇大件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宽1054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士宽23378.50元元。三、驳回原告杨士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评估费用8000元,原告杨士宽负担1695元,被告陈华伟、周口市鑫晨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95元,被告任超峰、周口市鑫汇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连东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靳学丽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车辆损失:112000元+30690元=14269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15119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宽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宽(151190元-2000)×15%=22378.50元,合计23378.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士款.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责任限额内赔偿(151190元-2000)×70%=104433元,合计10543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