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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碎玉与聊城市乔仑凯商贸有限公司、陈纪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碎玉,聊城市乔仑凯商贸有限公司,陈纪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碎玉,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庆生,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乔仑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国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纪法,农民。上诉人陈碎玉、聊城市乔仑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凯伦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陈纪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碎玉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生,上诉人乔凯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原审被告陈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乔仑凯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向陈纪法借款11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2012年8月12日,乔仑凯公司向陈纪法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乔仑凯公司并未归还陈纪法借款,该公司将为陈纪法出具的欠条收回后,又向陈碎玉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9日的借条两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的借条一张。第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陈碎玉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事项:还陈纪法借款,月利2.5%,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5月8日,到期不还款,借款人负法律责任。本借条借款人签名生效。乔仑凯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担保人:陈纪法,经手人:孟凤霞、张贵芹。”第二张借条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约定事项为公司开支(发工资、利息、房租)月利率2.5%,其余内容同前一张。第三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其他内容同前述第一张借条。乔仑凯公司认可其向陈纪法借款150万元,利息按月息2.5%支付至2013年6月份,之后未偿还利息及本金。但未提交支付利息的证据。陈纪法称乔仑凯公司支付其利息至2013年5月份。乔仑凯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邵国满、周送宝、陈顺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乔仑凯公司为陈纪法出具的借条及乔凯伦公司、陈纪法的陈述,可以确认陈纪法与乔仑凯公司之间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陈纪法作为债权人可依法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让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就发生让与的效果,不需要履行行为,至少不需要履行主给付义务。根据陈碎玉提交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陈纪法将其对乔仑凯公司的债权让与陈碎玉,乔仑凯公司通过收回为陈纪法出具的借条,为陈碎玉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认可陈纪法将150万元的债权及2013年5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转让给陈碎玉的事实。乔仑凯公司应偿还陈碎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乔仑凯公司辩称现仍与陈纪法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息2.5%,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是否应追加邵国满等人为被告的问题: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陈碎玉认为邵国满等人与乔仑凯公司等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所以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关于陈碎玉要求陈纪法按合伙人身份与邵国满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乔仑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陈碎玉称陈纪法与他人共同合伙经营乔仑凯公司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认可。陈碎玉当庭表示不要求陈纪法承担保证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乔仑凯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碎玉借款150万元;二、被告聊城市乔仑凯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碎玉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上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5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聊城市乔仑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应由被告承担部分一并向原告过付。)上诉人陈碎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申请追加邵国满等人为共同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名为公司,实为被上诉人与多名自然人的混同、合伙经营。2006年11月27日邵国满、周送宝注册了“聊城市东昌府区旭成温州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其后陈顺安投资265万成为该公司股东,并且进行了注册登记。2009年1月16日服装公司与聊建集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服装城租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商铺82套,租期20年。其后服装公司经营出现了亏损欠债,为了逃避服装公司的债务,服装公司的股东邵国满、周送宝、陈顺安于2010年9月4日注册了乔伦凯公司,股东同服装公司股东。2010年9月28日,邵国满、周送宝、陈顺安、叶朝强等九人签订了“聊城市乔伦凯商贸有限公司”新世纪步行街项目所谓股东协议,其后便接过了服装公司租赁的82套商铺开始以乔凯伦公司的名誉,对外租赁商铺进行经营。邵国满、周送宝、陈顺安等人于2012年2月2日形成了继续投资的协议;2013年2月22日形成了对外借款按投资比例承担偿还义务的协议。为了证明追加被告的成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股东”共同经营步行街合同、“股东”投资明细表、决定继续投资协议、第二次增资明细、共同承担借款还款义务协议。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以上事实,完全可以确定乔凯伦公司是名为公司,实为公司与多名自然人的混同、合伙经营。一审法院认定乔凯伦公司与邵国满等人共同混同、合伙经营,无证据支持,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乔凯伦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无事实依据。乔凯伦公司的三股东邵国满、周送宝、陈顺安除合伙协议中的投入外,并未实际投入独立的注册资金。合伙人投入的资金及外借均都用在了82套商铺的装修,大约500余万元,除此之外乔凯伦公司并没有独立的财产,乔凯伦公司的年租金收入为280多万元,外欠400多万元(不含利息),每年正常开支180多万元,按照正常经营,还清外欠得6年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乔凯伦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错误的。(3)、是否能够完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确定是否属“必须共同诉讼”的基本条件。邵国满、周送宝、陈顺安之所以会注册成立乔伦凯公司,目的在于逃避服装公司的债务。为了逃避被上诉人的债务,邵国满等人仍然会让乔凯伦公司像服装公司一样处于休眠状态,让上诉人要账无门。如果本案不将邵国满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显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混同经营、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参与人共同承担。权利义务对等,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建立有限责任公司,目的在于让股东承担有限风险。可目前公司经营中存有混同(合伙)经营行为,赚了钱装入个人衣兜,赔了钱留给空壳公司,该行为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对诚信的挑衅。该行为的存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的经济发展。(5)、追加被告申请是否准许,证据审查原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119条是立案的法定条件,立案审查属形式审查,与案件实体审理相比,在证据的审查使用上有质的区别。一审法院基于怕麻烦,××目的以上诉追加被告申请不属必须共同诉讼为由,剥夺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诉权,是对上诉人实体权益的扼杀。综上,上诉人要求追加邵国满等人为共同被告,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条件,应支持上诉人追加被告的申请。二、一审法院利用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这就是说,申请追加被告法院是否准许,是属程序法调整的范畴,应适用裁定或书面通知的方法处理。一审法院使用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程序违法。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维持一、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一、二项在法院指定期间不能履行给付义务的部分,上诉人可以向参与(合伙)经营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乔凯伦公司辩称:乔仑凯公司系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法人,并非合伙经营,因此,陈碎玉追加被告的申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根据民诉法154条的规定,裁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口头作出并记入笔录。一审判决并非是通过判决的方式驳回了陈碎玉追加被告的申请,而只是在判决认为部分对于陈碎玉追加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陈碎玉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完全正确。陈碎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陈纪法述称:对陈碎玉的上诉没有意见。上诉人乔凯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碎玉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借条,其中2012年5月9日的10万元借条上诉人不认可,该借条的形成上诉人并不知情,其公章的加盖公司并不知情,该公章的真伪也不能确认,对于该1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不应当给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该10万元由上诉人承担错误。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2012年5月9日10万元债权的诉求。上诉人陈碎玉辩称:陈碎玉在2014年6月提起的诉讼是基于乔仑凯公司的三张借据,其中一张为2012年5月9日,该张借条是由原载明陈纪法欠款欠据换名而来,即原出借人记录的是陈纪法,现在借条出借人是陈碎玉。该借条由财务人员孟凤霞、张贵芹亲笔署名,法定代表人邵国满亲笔签名,并加盖了乔仑凯公司的公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该笔借款关系成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乔仑凯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陈纪法述称:借据是事实。乔仑凯公司说没有2012年5月9日的10万元不属实,可以向乔仑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国满确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碎玉要求追加邵国满等人为被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陈碎玉主张的2012年5月9日的10万元借款证据是否充分,乔仑凯公司是否应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乔凯伦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被注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其作为独立经营的法人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决认为乔凯伦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并无不当。陈碎玉对于原审判决乔凯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未提出异议,在其能独立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下,邵国满等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追加邵国满等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陈碎玉若认为邵国满等人应当对乔凯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可待证据充分后向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陈碎玉提交了2012年5月9日金额为10万元,并加盖乔凯伦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与2012年8月12日和另外一份2012年5月9日的借条形式完全一致。乔凯伦公司在一审中对于上述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在二审中又提出对于公章的加盖并不知情,对公章的真伪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乔凯伦公司所称不应偿还2012年5月9日的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陈碎玉负担50元,上诉人聊城市乔凯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