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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市平川区看守所。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勤、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靖远县乌兰镇居民梁某某电话联系,相约在靖远县磷盐化工厂家属院内交易毒品。后梁某某来到靖远县磷盐化工厂家属院内交给王某某200元现金,王某某给了梁某某一个用胶囊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两人交易后被白银市平川区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梁某某身上查获用胶囊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粒。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某处查获用胶囊包装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净重为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示意图、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单、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本院(1993)靖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32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当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