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门永进,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莎,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某及其代理人门永进、被告赵某及其代理人陈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和。虽于2008年10月12日生长女齐子轩,2014年2月4日生次女赵怡涵,但两个孩子的出生没有改善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曾两次起诉与我离婚,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被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两个孩子,每个人抚养一个合情合理。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齐子轩随我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理。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辨称,同意离婚,要求两个女儿都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四不像一辆、空调一台,应当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计11万元,要求依法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12日生长女齐子轩,2014年2月4日生次女赵怡涵,现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打架生气现象。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2014年7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份被告再次起诉与原告离婚,2015年3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能和好,同意离婚。被告在生次女赵怡涵时花去医药费6230元,原告承认,有药费单据证实。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否认,称这些财产是其父母所购置,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1万元,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5031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女儿,但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有打架生气现象。被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原告离婚,2014年7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月份被告再次起诉与原告离婚,2015年3月1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原告要求长女随其生活,次女随被告生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应承担次女6×5031元/年×25%=7546.5元的抚养费。被告在生次女赵怡涵时花去医药费6230元,原告同意全部承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长女齐子轩随原告生活,次女赵怡涵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次女的抚育费7546.5元;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医药费6230元;其他之诉不予支持。以上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