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靠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洪加、马令元与被告开原市靠山镇吕屯村第十一村民组第三人刘万勇、郭明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靠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崔洪加,男,1954年3月14日生,满族,农民。原告:马令元,男,1964年2月5日生,满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喻洪龙,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原市靠山镇吕屯村第十一村民组,住所地该组。负责人:黄兴中,男,系该组组长。第三人:刘万勇,男,1947年11月5日生,满族,农民。第三人:郭明弟,男,1969年8月25日生,满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崔洪加、马令元与被告开原市靠山镇吕屯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十一组)第三人刘万勇、郭明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靠山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16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7年,总承包费5万元,并约定其中8.52亩土地由第三人刘万勇、郭明弟耕种两年后再由二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交清承包费,但是至今原告只经营了16亩土地中的7.48亩,其余土地仍在第三人处经营。原告将产权尚未明确的土地承包给二原告,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47250元。被告十一组辩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由二第三人经营8.52亩尚未交给二原告承包经营属实,但是关于此事十一组与村里和镇里有协议,应由村里和镇里解决此事,十一组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第三人刘万勇述称:地是小组分给我们的承包地,我们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和我们没有关系。第三人郭明弟述称:土地是和十一组换的,一直由我们经营,我们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年限和亩数及承包费及被告有违约行为,有8.52亩土地没有交给原告耕种。经审查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十一组与吕屯村委会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及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十一组把本案争议的8.52亩土地承包给村委会了。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土地16亩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17年,总承包费5万元,其中8.52亩土地由第三人刘万勇、郭明弟耕种两年后再由二原告承包经营。原告交清承包费后至今只经营耕种了16亩土地中的7.48亩两年,其中8.52亩土地在第三人处经营,第三人称该土地归其所有,致二原告无法耕种。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十一组将16亩土地承包给二原告,但二原告只能耕种其中的7.48亩,大部分承包土地无法经营耕种,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二原告土地承包费,但是二原告自2013年承包至今已经承包经营7.48亩土地三年时间,承包费应予扣除。被告十一组返还二原告承包费金额为45875元{50000元-(50000元÷(16亩×17年)]×3年×7.48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洪加、马令元与开原市靠山镇吕屯村第十一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开原市靠山镇吕屯村第十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崔洪加、马令元土地承包费458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开原市靠山镇吕屯村第十一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军代理审判员 孟祥炬人民陪审员 陈百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