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来。委托代理人杨玲萍。被告徐卫东。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卫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256.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吴春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与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平型关路1083弄的闸北区“慧芝湖花园”东区即慧芝湖小区一、二期(东至北宝兴路,西至平型关路,南至广中路,北至灵石路)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期间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由新的业主委员会与新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止;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慧之湖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继续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高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2.50元/月.平方米。被告系本市闸北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属高层物业,该房屋建筑面积139.03平方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未支付物业管理费6256.4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6256.44元。二、被告徐卫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春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向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