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子仁与余友林、徐正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仁,余友林,徐正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804号原告:李子仁。委托代理人:乔春莲。被告:余友林。被告:徐正江。原告李子仁与被告余友林、徐正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仁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林、徐正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仁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余友林经被告徐正江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余友林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正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友林经被告徐正江担保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事实。被告余友林、徐正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余友林、徐正江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子仁与被告余友林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余友林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徐正江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视为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余友林偿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要求被告徐正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余友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子仁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正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余友林、徐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