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边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边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乌某某,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乌某某明知沙玛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犯罪所得一个蓝色皮垮包,仍与沙玛某某约定共同分赃该皮垮包内赃物。随后沙玛某某将该皮垮包藏匿于山坡水沟旁的乱石堆内,将皮垮包内财物人民币4700元给予被告人乌某某。除去被告人乌某某吸毒开支人民币700元外,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乌某某家中依法扣押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乌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乌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失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乌某某明知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参与分赃人民币47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乌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失主)相应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乌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交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乌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中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长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黎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