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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方永生。被告:熊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97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没有一点责任心,经常赌博,对家庭及原告不管不问,不孝敬父母。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故起诉,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复印件)、淳安县富文乡富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熊某甲在2010年曾起诉王某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淳安县富文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2010年5月24日本院受理熊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同年6月18日判决驳回熊某甲的离婚请求。之后,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自2010年5月熊某甲起诉王某离婚时即有矛盾,虽本院判决驳回熊某甲的离婚请求,但之后双方未能珍惜感情,现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熊某乙的抚养问题。根据有利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则应按儿子的生活学习状况、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酌情承担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熊某乙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7月起(含当月)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2015年的抚养费合计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8月1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