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周商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周庄隆宇达轧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隆宇达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163号原告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儒林镇中河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宗亮,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江阴市周庄隆宇达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庄东大街21号。法定代表人赵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奕华,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诚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周庄隆宇达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益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宗亮、被告隆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至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隆宇达公司共结欠银诚公司货款425272.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隆宇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252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隆宇达公司辩称:被告不付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轧辊质量问题,要求对已开裂的及未使用的轧辊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银诚公司与隆宇达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有银诚公司供给隆宇达公司轧辊。经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对账,隆宇达公司结欠银诚公司货款425272.5元。期间,双方签订一份“关于辊套质量问题的处理协议”,确认因辊套在使用过程中有开裂,双方确认银诚公司承担辊套14只(辊套¢450×¢350×420及7只、¢350×¢260×350计1只、¢450×¢350×420及6只),重量4474KG,单价每KG计12.5元,合计金额55925元,该款由隆宇达公司开票红冲,并在应付款中扣除。后隆宇达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2015年4月30日,银诚公司具状起诉来院。另查明,经双方确定,相关辊套材料价为每KG6.8元。以上事实,有银诚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及隆宇达公司提高的处理协议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银诚公司与同佳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银诚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确认隆宇达公司结欠银诚公司货款425272.5元事实成立,隆宇达公司应承担给付之责。根据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银诚公司应承担质量损失55925元。同时隆宇达公司应退还辊套¢450×¢350×420及7只、¢350×¢260×350计1只、¢450×¢350×420及6只,共计重量4474KG。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周庄隆宇达轧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69347.5元,同时退还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辊套¢450×¢350×420及7只、¢350×¢260×350计1只、¢450×¢350×420及6只,共计重量4474KG,如不能退还,则按每KG6.8元计算予以赔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40元(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江阴市周庄隆宇达轧辊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江阴市周庄隆宇达轧辊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常州市银诚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巴益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一日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