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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与张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张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147号原告: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社会,男。委托代理人:吴占伟。原告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茂公司)诉被告张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贵、人民陪审员梁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梅卫民、被告张社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茂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因买农机向原告借款83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并约定自2013年10月13日起,被告应对借款按月利率2%向原告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如约将83000元借给被告用于购买农机,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3日起月利息2%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8500元。被告张社会辩称:买车是事实,2013年7月10日买的车,我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名字,就把车开走了。购买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需要维修,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过高,修理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博茂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2日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利息作出约定,自2013年10月12日计算利息,对违约内容作出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拂晓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花费。被告张社会对原告博茂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被告所写,是原告把协议折叠以后让我签的字,借条上不是被告所写的,购车发票减去已付款与借条上所打借款数额不一致。被告张社会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砀山县官庄镇张老家行政村证明,证明被告所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证人陈某、张某证言,证明被告所买农机存在质量问题。3、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生活困难。4、购买机动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出具发票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而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原告博茂公司对被告张社会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产品质量与本案无关,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3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农机款的事实。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博茂公司所举证据1、2,被告所举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晓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收费票据并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社会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社会于2013年7月从原告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自动式玉米收割机一台,价款196500元。张社会支付109000元,于2013年7月12日同博茂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款条各一份,向博茂公司借款8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月息为2%,三个月内的利息由博茂公司支付,三个月之后的利息由张社会承担。张社会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张社会的管辖权异议。后张社会向本院提出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款协议”和“借款条”上的“张社会”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向张社会发出催缴鉴定费通知,张社会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视为张社会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张社会从原告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自动式玉米收割机一台,支付部分价款,剩余费用向原告博茂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社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博茂公司要求被告张社会偿还欠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由原告承担,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双方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偿付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博茂公司要求被告张社会承担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聘请律师花费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欠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偿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博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被告张社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士君代理审判员  付 贵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干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