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陈景、冯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陈景,冯健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80号。负责人洪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爱龙,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景。被告冯健华。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陈景、冯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健华、陈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泰州分行诉称,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陈景在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授信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景向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用其坐落于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6幢2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被告冯健华作为借款人陈景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计欠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6616元。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景、冯健华立即共同偿还上述款项,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176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6幢2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用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明细账单、两被告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对证据原件并依法作出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8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陈景签订了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景向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等。同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陈景、冯健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用其所有的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6幢202室房产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4年1月10日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计欠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616元。南京银行姜堰支行催要未果,而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1760元。另查明,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陈景签署的授信合同还约定:若发生纠纷,可由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行使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并就合同项下纠纷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自愿放弃因此导致的管辖权异议权利。本院认为,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依约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南京银行姜堰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方违约应当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因南京银行姜堰支行与被告陈景已书面约定相关权利行使的主体及管辖法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冯健华与陈景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景、冯健华以房产抵押担保,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冯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616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及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原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1760元;二、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对被告陈景、冯健华所有的姜堰区中德名人国际6幢202室抵押房产的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7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8896元,由被告陈景、冯健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76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窦松前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