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668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地址嵩明县某某镇某某街。负责人杨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系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生,回族。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75年8月14日生,回族。被告马某乙,女,1977年12月2日生,回族。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马某某向我社借款500000元,其共同还款人系其妻子李某某,该笔贷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系夫妻二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用途为:土石方经营。期间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信用社经办人员积极催收,借款人外出无法联系;保证人外出也无法联系。该笔贷款至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我社本金500000元,欠息累计32095.47元。该笔贷款经我社及上级联社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居民身份证、保证承诺书等证据材料,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归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095.47元及自2015年3月21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某某、李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马某某、李某某以经营土石方工程为由向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月息为9.90‰,逾期按实际逾期天数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贷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到2015年3月2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为32095.47元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故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2095.47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马某甲、马某乙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095.47元,合计532095.4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二、由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9121元,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叶洪青审 判 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钱艾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鸿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