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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宫亚杰诉通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张建国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亚杰,通榆县人民政府,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法行初字第19号原告:宫亚杰,女,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魏旭,男,通榆县开通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县长。委托代理人:段清泉,男,通榆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建国,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亚杰诉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宫亚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段清泉、第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撤销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向政处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原告来本院起诉,请求撤销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郭洪林等六人联名证明材料;2对金星村村民郭洪林调查笔录;3对金星村村民李双林的调查笔录;4金星村原党支部书记马喜武证明材料;5对金星村原支部书记马喜武、村委会委员杨旭和、方克文调查笔录;6对金星村原村长郑宝臣的调查笔录;7金星村民委员会在2005年的12月10日会议决议和同月15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二决议内容一致:金星村拟以不低于2万元价格出售村部房屋和院落。8向海乡回民村原党支部书记张喜春证明材料:证明与原告所买金星村村部房屋连脊的东侧4间房原系回民村的,顶工资款给了张喜春,张喜春又转卖给了原告,卖给原告的只是房屋和院落,不包括院外任何财产。原告诉称:2005年1月7日,我与向海乡金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并有附图,将原村部房子包括原有院落及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都转让给我发展养猪事业,带动地方经济发展,我于2007年4月4日成立了向海金星养猪协会,被告复议认为上述土地转让合同书包括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超出该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两个决议“出售”范围是认定错误。为使合同条款更加细致和有操作性,签订合同时,金星村给我附了一份面积及四至图。该图已明确将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面积转让给我了,而且村民委员会决议记录中明确写明“将林地原有房屋四间包括前后院出售……”,由此可见该争议地包括在院落内,并且院落没有外围,争议地在房前与护路林北侧之间。我在争议地垫了97车土,该合同已经履行10年没有人提出异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复议中未客观理解合同书中的“转卖”,而主观恶意性的自己理解成“发包”,此理解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宫亚杰与金星村签订的合同书及所附面积四至图;2收据一份,是徐国富收取原告垫坑拉土工钱6790元;3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辩称:本机关在对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向政处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进行重新复议过程中,认为向海乡金星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均决定“金星村村部房屋及院落以不低于2万元价格出售。”而金星村原村主任郑宝臣经与原告协商签订的合同书却约定村委会“同意将原村部房子包括原有院子至公路护路林以北(公路中心点北24米)转卖给乙方永久性使用,价款2万元一次性付清”,此约定“转卖”包含了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超出了该村村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两个决议“出售”的范围,损害了金星村集体的利益。再者,“转卖”争议土地表示该土地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原告个人因此合同取得了争议土地所有权。此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如果该协议是发包土地行为,那么原告是通榆县开通镇居民,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该村向其发包农村土地,却未事先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被申请人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批准。此行为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据此,本机关复议决定撤销了被申请人所作向政处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金星村村委会与村民代表的两个决议是“以不低于2万元价格出售村部房屋及院落”,并不包括院落外面的3400平方米土地,而原村委会主任郑宝臣在与原告宫亚杰签订的合同中却将争议地块与村部房子、院落一同“转卖给”原告“永久性使用,”转移了土地所有权给原告个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撤消了向政处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公正。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依法应否撤销。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确认:被告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等证人证言均与证据7即2004年的12月10日和12月15日村民委员会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所作的两个决议内容相吻合,相印证,真实性强,可信度高,予以采信;而证据6系原金星村村主任郑宝臣出具的,他证明“由于村部房子破损严重,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转卖。恰巧宫亚杰计划发展养猪事业,经协商将原村部房子、院落及杨树以2万元卖给了她,并签订了合同书。”同时他还证明“没有征求村民代表意见,也没召开村民会议,村支部书记马喜武及村民代表都同意并签了字。”该证言自相矛盾且与上述金星村两个决议内容相悖,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合同书、面积及四至图)约定将金星村村部房子、院落及前方护路林以北争议土地转卖给原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非法买卖土地,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原告作为公民不可成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该合同书关于转卖争议土地的约定违法,故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8及原告的证据2、证据3等都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亦不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和同月15日,通榆县向海蒙古族乡金星村分别召开了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分别形成两个内容一致的决议并由参会人员签字:均决定以不低于2万元价格出售金星村村部房屋和院落。2005年1月7日(合同书标明日期),该村村长郑宝臣以该村村委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并将房屋及院落交付原告使用,且合同中包含了“公路护路林以北(公路中心点北24米)转卖给乙方(原告)永久性使用”的内容,即超出了房屋院落的范围,增加一块3400平方米争议土地。后第三人与原告为该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向海蒙古族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对此争议作出向政处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申请人宫亚杰(原告)。张建国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经派员深入调查,却认定原告与金星村的《合同书》中不包括争议地块,遂于2015年2月2日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向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限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通政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通法行初字【2015】第8号判决,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依法撤销了被告通政复决字【2014】8号该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在60日内重新就此作出复议决定。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向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通政复(重)决字【2015】01号复议决定,经向有关当事人和知情村民深入调查,认定原告《合同书》转卖的财产包含争议的3400平方米土地实际上超出了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出售财产的范围的事实,且认定将村集体的土地转卖给原告个人“永久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关于土地公有制的规定,据此决定撤消了向政处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其在行政起诉状中强调的《土地转让合同书》、“村民委员会决议记录中明确写明‘将林地原有房屋四间包括前后院出售’”等,经核对,原告与金星村签订的是“合同书”,而非“土地转让合同书”;金星村上述两个决议中根本没有“杨树”或者“林地”字样;原告偷换概念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义务,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亚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文建审判员  刘福临审判员  甘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百明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