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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林政春、林乌番与林政春、林乌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政春,林乌番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9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政春,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林南平,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淑嫩,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乌番(曾用名林成发),男,汉族,1958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再审申请人林政春因与被申请人林乌番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漳民终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政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本案讼争的土地为农用地,缺乏证据证明。土地用途不能以村委会的证明为依据,即便依据村委会证明,也只能证明本案讼争土地属于自留地(菜园),不能证明是农用地,二审对此认定不当。土地用地性质应以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其提交的长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可以证明讼争的土地用途属于建设用地。且土地部门已对讼争地块收取了补交地价款、土地处罚金、初始登记费,村委会收取了土地补偿费,建设管理站收取了规划管理费,证实政府管理部门准许其在讼争土地上建设住宅,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建设行为是合法的,至于土地证件作废的原因,不是其改变土地用途,而是因为双方对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属发生争议所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合同书》中第一条第1点关于“林乌番同意……让给林政春承包做为配件店临时经营用地”的约定,改变了农业用途,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当。因为,签订合同时,林政春并未实施具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均允许使用农地的单位和个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因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合同能否实施关键在于林政春的建设行为能否依法取得行政机关的准许,如前所述林政春承包讼争地即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建设用地并获批准,其没有违反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规定。2、即便《合同书》中第一条第1点的约定为无效条款,也仅是合同部分无效而不至于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其可以恢复原土地用途,继续承包并支付租金,不必归还讼争地。3、如林政春的建设行为违法,应是发生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的一个具体行政违法行为,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并责令拆除,人民法院无权代表行政机关作出处罚,人民法院越权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双方纠纷属于合同债权纠纷,申请人经行政机关准许的建设行为依物权法取得了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原审判令拆除建设物归还土地属适用法律错误。5、没有就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区分合同当事人的善恶意后作出判断。《合同书》是双方合意行为,林政春依约支付款项,林乌番违约却请求拆除建筑物返还土地,违背公序良俗;林乌番的诉讼目的不纯,以损害他人重大利益从而获取非法利益。6、没有就林乌番的诉讼请求进行违法性审查。林乌番的诉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而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林乌番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林政春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关于讼争的土地性质问题。经查,一审结合林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查明的事实中认定本案讼争的土地源自1997年12月林溪村民委员会的耕地分给林乌番家庭户作自留地之用,二审庭审中,经林政春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自留地本质上属于农用地,二审结合我国土地改革情况及村民小组分配讼争地的时间,将讼争地认定为农用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林政春承包讼争农用地后在其上建造房屋,但据以确认讼争土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作废,故其所提交的有关部门收取的规划管理费、土地补偿费、补交地价款、土地处罚金、初始登记费票据已不能证明讼争土地为建设用地。由上,林政春申请再审提出本案讼争地不是农用地而是建设用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体现,林乌番将村民小组分给其的农地用转包给林政春作为配件店临时经营用地,该约定改变了农用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本案《合同书》无效是正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合同内容等违反了强行性规范,而不是指履行行为是否违法,林政春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并未实施具体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及该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其建设行为合法,主张《合同书》有效,与法律规定的本意不符。《合同书》中第一条第1点的约定是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必备条款,也体现了双方的订约目的,该条款与整个合同具有不可分性,林政春提出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的主张,没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系使双方的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原审判令林政春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并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林政春提出原审此项判决越权及林乌番的诉讼请求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对于本案合同无效的另一法律后果赔偿损失,原审经向林政春释明,其明确不就因合同无效产生的经济损失提起反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据此认定其可另案向林乌番主张,并无不当,林政春提出原审对本案合同无效处理不当,理由亦不成立,其并提出基于建设行为依法取得物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林政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政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郑 唯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