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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增港五金制造厂、黄日火、罗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增港五金制造厂,黄日火,罗雪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陆伟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青松,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增城增港五金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经营者:黄日火。被告:黄日火,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增城增港五金制造厂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罗雪梅,女,194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黄日火,系罗雪梅之子,自然概况同上。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龙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增港五金制造厂(以下简称增港制造厂)、黄日火、罗雪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青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赊购机械合同,约定被告增港制造厂、黄日火向原告胜龙公司赊购2台FKP40**肘节式冷间冲床,付款方式为被告增港制造厂、黄日火向原告预付全款的30%,余款980000元由被告罗雪梅用其座落于增城市增江街西山仓路东八巷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自被告增港制造厂、黄日火收货之日起一周后分24个月付清余款,如不按期付款,逾期归还部分应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则在起诉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增港制造厂、黄日火交付了约定的2台冲床。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雪梅到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粤房地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被告增港制造厂、黄日火收货后没有依约付款,至今尚欠88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0元及利息(以88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上浮10%计算);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罗雪梅提供的坐落于增城市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增港制造厂、罗雪梅分别签订赊购机械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并予以了公证,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一、由被告增港制造厂向原告赊购两台FKP40**肘节式冷间冲床,合同总价款为140万元,由被告增港制造厂向原告预付全款的30%,余款98万元由被告罗雪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增城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增港制造厂应自收货之日起一周后(含安装调试)分24个月付清余款;二、原告自收到预付款后约35个工作日交货;三、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本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按照中��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的规定执行。被告增港制造厂不按期归还款,逾期归还部分应支付正常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利息。若被告增港制造厂提前向原告付清货款的,应按实际赊购时间支付相应的利息。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胜龙公司与被告罗雪梅于2011年3月25日办理了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粤房地他项权证。同时,被告增港制造厂亦向原告支付了全款的30%预付款42万元,并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余款98万元中的10万元货款,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增港制造厂尚欠原告货款88万元未付。另查:原告胜龙公司提交2011年6月18日由黄日火签字确认的维修记录登记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胜龙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维修记录登记资料记载此日期为出厂日期)向被告增港制造厂交付涉案两台机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赊购机械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公证书两份、粤房地他项权证押字第(11)1450号他项权利证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维修记录卡一份、被告增港制造厂的商事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赊购机械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增港制造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额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对所拖欠的货款88万元负有清偿责任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罗雪梅对被告增港制造厂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胜龙公司据此诉讼主张享有抵押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雪梅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增港制造厂和黄日火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胜龙公司何时向被告增港制造厂交付涉案两台冲床的问题。原告胜龙公司对此提交的2011年6月18日维修记录资料显示两台冲床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与原告胜龙公司交付冲床日期是否为同一时间,原告胜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胜龙公司诉讼主张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被告增港制造厂交付了涉案的两台冲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综合考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胜龙公司最迟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增港制造厂交付了涉案的两台冲床。也就是说,被告增港制造厂最迟应于2013年6月25日(收货之日起一周后分24个月付清)付清余款98万元。据此,被告增港制造厂因逾期付款所支付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增城增港五金制造厂和黄日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胜龙锻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88万元及相应利息(以88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计算);二、如被告广州市增城增港五金制造厂和黄日火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及的罗雪梅抵押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三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费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重彬审 判 员  梁 瑜代理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