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让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虹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禄,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委托代理人魏子斌,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让胡路区。被告李文志,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赵喜庆,黑龙江中胜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宏公司)与被告李文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庆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禄、魏子斌,被告李文志及委托代理人赵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大庆市政府批准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月湖街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被告列入动迁范围,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了《拆迁协议》,被告要求产权调换,被告动迁应得到补偿款50063元,应交楼房款137538元,剩余房款77869元未交,在原告没有给被告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将XX强行撬开入住并进行了装修。原告得知被告强行占有该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剩余房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经定时间支付剩余购房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7.29%支付利息,五年零九个月利息计36667.3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77869元,支付利息36667.32元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无理,请求不应得到保护,被告根本不再需要支付房款及损失,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007年5月27日签订,拆迁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务段,被拆迁人被告。拆迁单位大庆市安和迅拆迁有限公司。有被告签名。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拆迁法律关系,约定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应该得总补偿款59669元,包括过渡费用9900元。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中甲方没取得拆迁许可证,不能成为涉案项目的拆迁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2、庆发改发(XX)第XX号文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大庆市发展改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核准哈尔滨铁路局让胡路房产建筑段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通知。证实月湖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意向得以批准,主要内容是经研究同意核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建设项目被批准的申请方为哈尔滨铁路局让胡路房产建筑段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3、哈铁劳卫联XX第XX号文件,撤销了让胡路房产建筑段,铁路局局党委关于房建系统生产布局调整机构编制设置的通知,2007年下的文件。撤销了让胡路房产建筑段,将让胡路房产建筑段合并到齐齐哈尔建筑段。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文件印发日期为2007年8月20日,本案中拆迁协议签订日期2007年5月份,表明拆迁协议签订时让胡路房产段没有被整核,故仍然是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因此不能证明拆迁协议签订时齐齐哈尔房产段有权以拆迁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法律文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4、哈铁劳卫联函XX第XX号文件,证明齐齐哈尔市铁路房产建筑段被哈铁行建集团公司间并。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归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仅是哈尔滨铁路局企业文件,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和审批不能证明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主体资格消灭事实,而据被告了解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现在仍然存在。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5、哈尔滨铁路局关于企业内容机构重组变更隶属及业务关系的函,2010年10月29日给大庆市人民政府的,证明齐齐哈尔建筑段划分为房建集团改制更名为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下属单位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划归房建集团齐齐哈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对外名称为齐齐哈尔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铁路房产建筑段在大庆市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铁路住宅改造项目交由庆宏公司接续和开发管理。大庆市政府庆政函2011年第34号文件,关于让胡路房产建筑段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等问题的函。证明齐齐哈尔建筑段申报的北湖馨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原告继续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1、如果齐齐哈尔铁路房产建筑段划归了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有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企业执照、注册资本等相关证据证实,那么在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能够依法取得涉案拆迁项目的情况下,涉案拆迁项目应当属于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的再接项目,作为公司法人的财产权的一种不受哈尔滨铁路局支配,假如上述情况属实,则函应当是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大庆市人民政府提交不能由哈尔滨铁路局提交。对于大庆市人民政府给哈尔滨铁路局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1、此函中第一项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在大庆市申报的北湖馨苑经济住房建设项目没相关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项目的拆迁人是让胡路房产建筑段,因此回函的第一项前提是不存在的,那么在此情况下,大庆市政府同意原告继续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也是错误的。2、此函中第二项提出原让胡路房产建筑段、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建设的四个小区产权证土地证的问题表明大庆市政府仍然确认让胡路房产建筑段是本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3、回函中明确涉案拆迁项目为铁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适用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6、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让胡路房产建筑段齐齐哈尔建筑段在大庆地区的铁路职工住宅及房地产开发义务由原告公司接续投资开发建设。将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登记,该公司下属单位是否按照哈铁的通知将齐齐哈尔房产段及相应资产整核到该公司名下,对此没有证据证实,那么该公司是否有权将让胡路房产建筑段、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开发建设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7、关于拆迁方案、拆迁公告、拆迁许可证存根复印件,大庆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证明拆迁安置得到了政府相关部门的认可,新楼动迁面积及价格。被告质证意见:这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中记载的让铁月湖馨苑项目的拆迁人是哈尔滨铁路局让胡路建筑段这一事实被告认可。这两份证据表明哈尔滨铁路局让胡路房产建筑段依法取得了涉案项目的拆迁人资格。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8、大庆市物价局文件,庆价函发(XX)XX号关于让铁月湖北湖馨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批复,批复给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价格1630.48元。庆宏公司关于楼层调整的价格表,表中证明被告四楼价格为1732元每平方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向大庆市物价局提出对让铁月湖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9、安置补偿方案,证明补偿标准住宅按637元每平方米。过渡费一个月600元,动迁户回迁面积价格方案,新楼价格按物价基本标准计算。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第5条每月每户给予住房600元补助,根据被告方调取到的黑龙江国土资源厅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让铁北湖馨苑月湖馨苑房屋拆迁动迁补偿方案关于过渡期的规定是12个月,而原告提交的此证据中过渡时间没有明确,不符合拆迁条例第32条的规定。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10、房产测绘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79.41平米。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形式不严格体现不出测绘的具体过程,其认定面积数额是否准确被告无法确定。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黑龙江国土资源厅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让铁北湖馨苑月湖馨苑房屋拆迁动迁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过渡期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补偿标准增加一倍。方案提交人哈尔滨铁路局让胡路房产建筑段。原告质证意见:我方要求对方提交原件,对于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两个网下下载的文件,大庆市政府网、大庆网下载的,证明本案涉案建设项目性质是棚户区改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符。应适用棚户区改造的有关政策确定本案产权调换的原则。原告质证意见:通讯性质的简报,记者的文章,证明不了本地段属于棚户项目。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3、从网下载黑政发XX号文件,该文件第X条第X款明确棚户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则上施行拆一还一,超出原面积部分按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文200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2007年5月27,发文晚于双方签订协议时间。本院将对此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哈尔滨铁路局大庆让胡路西站职工。2007年8月27日,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协议,约定为建设经济适用房将被告房屋(原单位分配的住房)拆迁,被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同时约定:过渡期间每月按陆佰元给付补助,搬家费1500元,提前搬家奖励3000元,菜窖补偿500元,水电费补助3000元,房屋补偿33163元。上述款项至原告起诉时仍没有支付给被告。拆迁协议中没有约定,产权调换后,如何计算超出补偿面积部分价格,原告认为应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补交房款,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黑龙江省棚户区改造的标准计算房价款。另查明,原告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隶属于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2010年7月,哈尔滨铁路局组建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并入房建置业集团;诉讼过程中,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开发的项目各种手续办理,全部授权给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即本案原告),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利利,承担义务。还查明,庭审经法庭询问,原告承认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单位仍然存在。本院认为:一、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铁路系统职工的住房,该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被告居住,后经过房改的房屋,该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系划拨取得,现铁路为了对职工住房进行改造,将被告房屋拆迁,因为补偿标准的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该案虽然签订有拆迁协议,但拆迁人系铁路内部单位,被拆迁人系内部职工,双方不具有平等性,仍然具有福利性质,具体如何分配福利,应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本案拆迁协议系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与被告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下属单位无权主张,虽然哈尔滨铁路房建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但此证明系在本案诉讼中特别向法院出具的,而且主要内容系授权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房产开发手续,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权转移,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哈尔滨铁路齐齐哈尔房产建筑段单位仍然存在,故原告的主体不适合。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庆市庆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3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崔 潇人民陪审员 王冰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宇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