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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斌,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初中文化,梦趴娱乐会所经理,2003年7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3月21日被保外就医;2008年3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连同未执行的刑罚二年一百七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11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告人戴斌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在其住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凌晨1时许,在南昌市北京西路东方豪门会所,被告人戴斌因听说在311包厢有客人发名片给女服务员,于是赶到该包厢对被害人严某真、严某冻、严某公三人拳打脚踢,同时,另外两男子(身份不详,在逃)也上前殴打严某真等人,致使严某真、严某冻、严某公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真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严某冻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南京东路梦趴娱乐会所将被告人戴斌抓获。同年6月5日,被告人戴斌与被害人严某真、严某冻、严某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真、严某冻、严某公的陈述,证人胡某亮、万某聪、刘某的证言,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刑)鉴(伤)字(2015)131号、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03)青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狱政管理科出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戴斌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戴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与被害人严某真、严某冻、严某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戴斌还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戴斌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益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