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金土与武志保、武玉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土,武志保,武玉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许金土。委托代理人:刘欣鑫。被告:武志保。被告:武玉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9995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701-706,*******室。代表人:谢武海。委托代理人:缪方雷。原告许金土与被告武志保、武玉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武志保、武玉才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住院用品、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45624元;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志保、武玉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总金额为8356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金土的委托代理人刘欣鑫、被告武志保、武玉才、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缪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八项、第十五至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日18时39分许,被告武志保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环城西路由南往北驶入澄波街交叉路口直行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车头与在该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内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许金土即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武志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许金土,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8幢30号105室。原告受伤后因创伤性隔疝、左肺挫伤、左侧多肋骨折、左侧少量液气胸、脑挫伤、颅中窝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C5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小头骨折至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0天,并于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2015年5月1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等级为四级、经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左侧第3、4、6、7肋(共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致膈肌破裂经修补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原告休息期限至该次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至该次鉴定前一次日止、营养期限为120天(以上三项包括住院期间及拆内固定期间)、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和修补颅骨费用)约44000元。四、残疾赔偿金:570482元(44155元/年×17年×76%)。五、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七、后续治疗费:44000元。八、鉴定费:2700元。九、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7176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药房收银小票一组。三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对药房收银小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必要的医疗费开支。本院认定: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复印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金额予以认定,但因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费用范围,故本院不在医疗费中计算该笔费用,该笔复印费应列入其他财产损失栏。原告提供的各大药房的收银小票,均系原件,且购买药物多为开塞露及部分清热解毒药物,购买时间均在原告伤后恢复期间,且药物金额均在合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收银小票的真实性及金额予以认定。经审核,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171747.46元。十、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60元,其中住院30日花费护理费51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62天,要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提供护理费票据一组。被告武志保对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5100元无异议,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武玉才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因被告武志保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护理期限至该次鉴定前一次日止及护理依赖程度属于部分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11927.64元(53748元/年÷365天×162天×50%)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980元,并提供发票及收款收据一组。被告武志保对原告伤后需要使用矫形器、拐杖、轮椅等情况无异议,并认可矫形器1500元,但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拐杖及轮椅的金额;被告武玉才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因原告提供的矫形器发票系原件,且被告武志保无异议,故本院矫形器150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拐杖及轮椅的收款收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十二、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花费住院用品388元,并提供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一组。被告武志保对购物小票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武玉才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系原件,购物物品为护理垫、小便器、大便盆,且购物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共计花费148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在医疗费损失中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7.50元,原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65.50元。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1749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武志保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武玉才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多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女儿往返上海与宁波的交通费票据,该部分不属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出院后的门诊情况,本院酌情认为交通费损失5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武志保认为过高,仅认可10000元;被告武玉才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限额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因原告的伤残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额度酌情确定为38000元。十五、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武志保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告武玉才名下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十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许金土的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武志保和武玉才共同承担。被告武志保愿意承担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武玉才认为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其早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武志保,故本起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无须承担责任,并提供转卖协议书及证明一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因被告武玉才名下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000元。被告武玉才抗辩车辆已转让给被告武志保,但提供的转卖协议系被告武志保与武玉才之间签订,且无相关款项交付凭证予以印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其提供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证明中的部分内容与保险合同中的内容不相符合,同时,因车辆是否转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武玉才已将车辆转卖给被告武志保的事实不作认定。因本起事故发生时,车辆系被告武志保驾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志保与被告武玉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事故发生时被告武志保在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武玉才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志保及武玉才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武志保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志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金土不承担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717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027.64元、残疾赔偿金5704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其他财产损失165.50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共计850622.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扣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0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30622.60元,由被告武志保赔偿,扣除被告武志保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武志保尚应赔偿原告410622.6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土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金土300000元;二、被告武志保赔偿原告许金土410622.6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及被告武志保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许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56元,减半收取计6078元,由原告许金土负担25元、被告武志保负担6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林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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