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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肥东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古路交口时被肥东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陈某等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