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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何凤连等与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凤连,肖彩眉,李星朝,李星衡,李星翔,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文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李伟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凤连。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彩眉。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朝。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衡。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星翔。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群辉。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志锋,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平,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彬。上诉人何凤莲、肖彩眉、李星朝、李星衡、李星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18分,被告林文兴驾驶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40KM+550M处时,对前方道路状况及车辆行驶状况判断失误,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碰撞前方右侧车道上因道路施工交通阻塞而缓慢行驶的由司机欧任文驾驶的闽H090**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角,再向左移动到左侧车道,碰撞到停在左侧车道上的由李伯奎驾驶的粤BP92**号小型轿车的尾部,使之与前方由司机XX驾驶的闽A3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1**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形成挤压,造成粤BP9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李伯奎、刘文康和段成成当场死亡及张盘石受伤,上述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汕公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文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欧任文、李伯奎、XX、刘文康、段成成和张盘石无责任。被告林文兴系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该车行驶证的车主为被告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龙凤公司),2011年11月15日,被告龙凤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李伟彬签订了《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伟彬向龙凤公司购买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价款26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首期付款130000元,余款130000元分36个月支付,李伟彬未全部付清购车款和其他税费前,龙凤公司保留汽车的所有权,李伟彬享有使用、经营和收益的权利,因使用汽车或者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任何亏损,或造成第三方包括但不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或违法行为而被有关机关处罚等后果,均由李伟彬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龙凤公司无关,汽车必须按规定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费用由李伟彬承担,付清全部车款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后,汽车的所有权归李伟彬。合同签订后,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李伟彬使用、经营。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人财保汕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死者李伯奎,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观塘镇观塘村委会新民小组360号,系农村居民户口,2010年4月起至发生本次事故止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一路204号文汇花园居住,并在深圳市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务工。被抚养人有:肖彩眉,女,1924年5月4日出生,生育两名儿子,长子李柏松,于2005年农历7月份病逝,次子李伯奎。原审认为,2013年12月27日12时18分,在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西行2740KM+550M处发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粤BP9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李伯奎、刘文康和段成成当场死亡及张盘石受伤,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已经本院(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汕公认字(2013)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按深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提出受害人李伯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据户口簿、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宝民派出所证明、深圳市居住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市伟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李伯奎的户口虽属农业户口,但其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至发生本次事故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据此受害人李伯奎的死亡赔偿金按深圳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提出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龙凤公司是否承担肇事车辆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龙凤公司将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转让给被告李伟彬,并交付车辆给被告李伟彬使用、经营,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辆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行驶证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龙凤公司,但该车辆的受让人是被告李伟彬,据此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汕头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款项,由该车辆的受让人被告李伟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伟彬提出本人不是车辆的支配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应追加高速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7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受害人李伯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亡,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40741.88元/年×20年=814837.6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6401元/年÷2=28200.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42609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肖彩眉,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抚养年限按五年计算,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111981.75元;原告主张133638.5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不符合上述的规定,予以驳回。原告要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原告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误工,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赔偿,按3人、每人7天计算,为22396.35元/年÷365天×21天=1288.55元;上述予以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伯奎死亡的赔偿数额为956308.4元,原告提出的超过部分的赔偿数额,无依据和依据不足的,不予认定。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险汕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李伯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赔偿,余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林文兴系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伟彬是该车辆的受让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赔偿限额共为6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因此,保险赔偿限额共为620000元予以4人均分,即每人为155000元。受害人李伯奎的赔偿数额956308.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汕头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余款926308.4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汕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25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的款项801308.4元,由被告林文兴、李伟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受害人李伯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563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余款9263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125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的款项801308.4元,由被告林文兴、李伟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凤连、肖彩眉、李星朝、李星衡、李星翔。二、驳回原告何凤连、肖彩眉、李星朝、李星衡、李星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凤连、肖彩眉、李星朝、李星衡、李星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龙凤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龙凤公司经营业务只限于货物运输,并不包括车辆买卖业务。所以其与被上诉人李伟彬之间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不合理。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要求具备一定的运输资质和承担市场风险能力,车辆若登记在李伟彬名下便不可能具备从事运输经营的资质,只有挂名在龙凤公司名下才有运营资质,本案属于典型的车辆挂靠,应当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解释,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李伯奎作为家中经济支柱,其死亡给家属精神带来极大打击,依法应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人财保汕头分公司答辩称:一、龙凤公司与李伟彬之间是否属于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与答辩人并无关联,答辩人仅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二、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林文兴答辩称:据我所知,车是李伟彬的,对于龙凤公司我不了解。我是给李伟彬打工的,且已经被判刑,所以事故赔偿责任应该由李伟彬承担。被上诉人龙凤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龙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李伟彬与答辩人属于挂靠关系没有证据支持,第一、我方没有给李伟彬的任何运输合同盖章,李伟彬也未以我方名义运输经营。第二、李伟彬驾驶车辆的投保人不是答辩人,第三、答辩人没有向李伟彬收取管理费用。综上本案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挂靠。被上诉人李伟彬没有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李伟彬于201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状,但没按规定时间缴纳上诉费用,依法应视为撤回上诉。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龙凤公司是否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应否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关于龙凤公司是否对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来看,赣D908**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龙凤公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中只有货物运输而没有汽车销售,龙凤公司只提供一份《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被上诉人李伟彬,且被上诉人李伟彬一直辩称不是支配人。故原审判决认定车辆转让不当,应予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由于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挂靠登记、承包经营、分期付款购买或者租用、借用车辆等原因产生的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各类责任(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连带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龙凤公司没有买卖车辆的营业资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应否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李伯奎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一家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伤害,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能减轻上诉人遭受伤害的痛苦。据此,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欠妥,应予以纠正。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死者家属的情况,本院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确认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6308.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具体赔偿主体和精神抚慰金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凤连、肖彩眉、李星朝、李星衡、李星翔155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的款项851308.4元,由被上诉人林文兴、李伟彬、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3856.78元,由被上诉人林文兴、李伟彬、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代理审判员  曾晓辉代理审判员  黄彬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