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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金振德与新民市周坨子镇东炮台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德,新民市周坨子镇东炮台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3978号原告金振德,男,194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金荣英,女,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东炮台子村民委员会,住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钱立彬,系村委会主任,未到庭。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金振德诉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东炮台子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德的委托代理人金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东炮台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1月30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二厘,于2002年5月10日开始计息,至起诉时止利息为人民币2,880.00元。2001年11月30日借款人民币4,058.00元,无息,并给我出具欠条,由村委会会计及书记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6,05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30日,被告新民市周坨子乡东炮台子村经济合作社为金振德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两份,一份“人民币12,000.00元,借回壹分贰利息款,会计谢中宝,出纳张效程,交款人金振德”;另一份“人民币4,058.00元,借回利息款(无息),会计谢中宝,出纳张效程,交款人金振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已入账专用收款收据两份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形式合法,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接到催告后亦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违反法定义务,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6,0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借回壹分贰利息款,应当理解为约定月利率壹分贰,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在还款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88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东炮台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金振德借款本金人民币16,0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二、被告新民市周坨子镇东炮台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金振德借款利息人民币2,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