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黄岳方、张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黄岳方,张琴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40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玫,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岳方,男,1962年11月1日生。被执行人张琴妹,女,1962年7月7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黄岳方、张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黄岳方、张琴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黄岳方、张琴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1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黄岳方、张琴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抵押给他人,且被多个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路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