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陈承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陈承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负责人陈昭理,主任。委托代理人黎德颂,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陈承照,农民。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被告陈承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德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承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诉称,2007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承照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种香蕉,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月利息为5.25‰,上浮8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承照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995.05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陈承照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承照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发放3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用于种香蕉,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26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月利息为5.25‰,上浮8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承春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47995.05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另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承照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承照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过本息,有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原告起诉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贷款利息给原告。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承照偿还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陈承照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给原告浦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26日起按双方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陈承照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