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字第1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小慧、刘亮与被告李树元、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慧,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鸿大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471号申请执行人谢小慧,女,1957年11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暨申请执行人谢小慧的委托代理人刘亮,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马鞍山市俊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捷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电业路与天门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王玉梅,俊捷物流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马鞍山市鸿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物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567354-9),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宁芜路与化工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杨明华,鸿大物流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代表人俞能德,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谢小慧、刘亮与被告李树元、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谢小慧、刘亮因刘正来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抢救的医疗费2728.70元、丧葬费28992.5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及误工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71641.20元,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21641.20元;与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共同垫付的50000元相抵后,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给付谢小慧、刘亮共计721641.20元,给付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共计500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谢小慧、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俊捷物流公司和鸿大物流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谢小慧、刘亮垫付,由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谢小慧、刘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已给付申请执行人谢小慧、刘亮721641.2元。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人的款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俊捷物流公司、鸿大物流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裁定如下:终结(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