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金犯盗窃罪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诉,被告人刘金、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金在孝感市八里街曹家旅社住宿时,趁无人之机,窜至该旅社一楼老板余某的房间,盗走现金人民币7000元、港币290元。后被告人刘金将此事告诉与其同在该旅社207房间住宿的男朋友张某甲,并将盗窃所得赃款交给被告人张某甲保管。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余某及公安机关调查期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与被告人刘金共同挥霍被盗财物。至同年5月15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仅剩余赃款800元,此款已发还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宾馆住宿登记单、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二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金、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而予以窝藏、隐瞒,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因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小望审 判 员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