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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与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通、董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负责人杨安靖,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贵林,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通,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董胜菊,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诉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通、董胜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责任公司、李通、董胜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诉称,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14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流借字023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及人民币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5‰,按月结息,《补充协议》约定贷款发放方式采用受托支付。同日,被告李通、董胜菊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富流抵字023号《抵押合同》,以被告李通所有的位于富源县中安街的房产及位于县城东门的房产,为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共计143407.78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所欠利息,截止2015年6月8日所欠利息为113223.81元,罚息为30183.97元,合计欠息143407.7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若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处置被告李通所有并已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富源县中安街的房产及位于县城东门的房产,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富源县天合商���有限责任公司、李通、董胜菊书面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同时,只认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愿意承担此笔款项的赔偿责任和义务。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房产抵押声明及承诺书复印件1份、安置承诺书复印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房地产抵押贷款意向书复印件1份、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通、董胜菊用两套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据复印件1份、提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转账进账单复印件1份、欠款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3407.78元未偿还。5、特别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协议1份、发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通、董胜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发票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来核对,无法���认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煤,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李通、董胜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李通、董胜菊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富源县中安街的一套房屋及位于富源县城东门的一套房屋,为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之后,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43407.78元。本院认为,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通、董胜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发票原件来证实其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通、董胜菊作为抵押人,以自有房产为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该《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就被告李通、董胜菊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通、董胜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通、董胜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8日的利息143407.78元,合计2143407.78元。二、2015年6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所得的利息,由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有权对被告李通、董胜菊所有的坐落于富源县中安街的一套抵押房屋及坐落富源县城东门的一套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7元,由被告富源县天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通、董胜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孔乔书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文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