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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映金与郭胜雄、郭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映金,郭胜雄,郭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林映金,女,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崔桂芬、杨建华(实习),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郭胜雄,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郭淑琴,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林映金与被告郭胜雄、郭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映金的委托代理人崔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雄、郭淑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映金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郭胜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郭胜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郭淑琴与被告郭胜雄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郭胜雄、郭淑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映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及《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郭胜雄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的利息,本案债务系被告郭胜雄、郭淑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等事实。被告郭胜雄、郭淑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郭胜雄以资金短缺为由,陆续共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郭胜雄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确定被告郭胜雄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另查明,被告郭胜雄与被告郭淑琴于199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因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郭胜雄、郭淑琴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郭胜雄向原告林映金借款4.5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郭胜雄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淑琴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淑琴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郭胜雄所负的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淑琴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郭胜雄、郭淑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胜雄、郭淑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映金借款四万五千元,并自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郭胜雄、郭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湄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