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永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王某乙、廖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王某甲、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康某甲,包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指定辩护人陈雪好,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曾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廖某,曾用名廖昌明,绰号“廖哥”、“眼镜”,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0日被湖南省桃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康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被告人包某,绰号“包公”,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王某甲、康某甲及辩护人陈雪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永嘉县黄田街道弘源宾馆房间,容留康某乙等人在他们所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包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康某乙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康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包某在弘源宾馆4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廖某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被告人廖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1、2015年1月4日晚上,吸毒人员王某丙达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询问被告人王某甲能否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要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其暂住房内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接着,被告人朱某将上述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达。2、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与吸毒人员杨某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由被告人廖某卖给杨某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廖某指使被告人包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江南医院门口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康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包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某在容留他人吸毒部分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容留他人吸毒方面,其称1月13日包某过来的时候自己在睡觉。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1、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朱某对康某乙、廖某、包某等人吸毒的事并不知情,应对第一、第三节事实不予认定。2、朱某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其行为属于代购。3、朱某在归案后即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4、朱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及人数较少。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王某甲、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1月份,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三人共同出资,使用被告人王某甲、康某甲的身份证登记入住永嘉县黄田街道弘源宾馆房间,容留康某乙等人在他们所开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包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康某乙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康某乙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同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廖某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容留被告人包某在弘源宾馆402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廖某来到房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又容留被告人廖某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包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弘源宾馆502房间、402房间均吸食过冰毒的事实。2、证人廖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1月10日左右下午,自己在弘源宾馆402或502房间和包某、朱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此外在康某乙来吸毒后接下来三天,自己连续都在弘源宾馆和朱某一起吸毒,王某甲和康某甲都在场的事实。3、证人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自己在弘源宾馆502房间吸食毒品冰毒。当时房内有包某、廖某,朱某、康某甲。这个房间是康某甲和王某甲住的,是用他们两人的身份证登记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系弘源宾馆服务员。2015年1月5日0时30分,康某甲、王某甲、艾锋威登记入住302房间。1月6日,房间换到402,是康某甲来换的。1月9日,康某甲将402房间换到502。1月12日,朱某过来将502房间换到402房间。自己记得有个戴眼镜的男子经常来房间,该男子没有登记过身份的事实。5、调取证据清单、旅客住宿和换房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朱某等人经常更换房间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互相进行指认的事实。7、弘源宾馆监控视频,证明宾馆前台情况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的前科情况。9、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朱某的归案经过,以及康某甲在因涉嫌吸毒被询问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0、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王某甲、朱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和康某甲、朱某一起住在弘源宾馆十来天,朱某几乎每天都在吸毒。康某乙、廖某、包某都有来吸毒,其中廖某至少三次以上,大概在1月11日左右廖某和朱某还一起吸过的事实。12、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弘源宾馆开房间的钱是自己和王某甲、康某甲出的,包某、廖某、康某乙都来吸食过毒品,自己还和廖某一起吸过几次冰毒的事实。13、被告人康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包某、廖某、康某乙都来房间吸食过毒品,房间的房费基本上都是朱某出的,自己和王某甲只出过一两次钱。此外来吸毒的人都是朱某带来的事实。二、贩卖毒品1、2015年1月4日晚上,吸毒人员王某丙达以电话联系的方式询问被告人王某甲能否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王某甲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要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其暂住房内将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朱某。接着,被告人朱某将上述2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达。2、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与吸毒人员杨某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交易,由被告人廖某卖给杨某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廖某指使被告人包某在永嘉县黄田街道江南医院门口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卖给杨某并收取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包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净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丙达打电话给自己让弄点冰毒,自己就问朱某有没有,朱某说有,后朱某就下车上了王某丙达的汽车的事实。2、证人康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接了王某丙达电话后,朱某就上了王某丙达的车帮王某丙达买冰毒。一个星期后朱某说上次买毒品的钱还没给对方,叫自己开车过去还钱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达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4日自己打电话给王某甲有没有冰毒,王某甲说有。后朱某上了自己的车将冰毒交给自己,自己给了他400元毒品钱。朱某还带自己找吸毒工具,找到后两人在车里吸食了冰毒的事实。4、证人胡某、马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丙达打电话给王某甲弄毒品,后一名男子在黄田街道办事处附近上了他们的车,把“冰”交给王某丙达,王某丙达给了他400元。那男子还帮王某丙达找吸毒工具,并在车上一起吸食了毒品的事实。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自己用手机188××××3742打给131××××5541,要求买200元冰毒,该人同意了。后该人打电话过来叫自己到江南医院那边等,到了后有个不认识的人说是帮别人送毒品过来,这个人给了自己一个玉溪香烟盒,里面有1包冰毒,自己将200元钱给对方的事实。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自己和包某去红叶网吧玩,廖某也在。后廖某叫包某出去办事情的事实。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证明杨某购买的冰毒疑似物已作为证据登记,该疑似物经称量为1.06克。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视频材料说明及上网记录,证明民警依法调取2015年1月13日下午黄田红叶网吧监控录像,包某、姚某、廖某三人在红叶网吧上网,后包某左右手里都拿着东西离开网吧的事实。9、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证明民警从王某丙达处保全吸毒工具及手机作为证据的事实。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民警从包某处扣押白色Ares手机及毒资人民币200元,该毒资已发还给民警。毒品上交清单,证明从包某处查获的毒品冰毒已上交,重量为0.79克。11、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2014年12月,证人王某丙达与王某甲有过微信聊天,内容涉及“冰”、“工具”的事实。12、手机用户登记信息及相关通话清单,证明杨某与131××××5541手机的通话记录,以及王某乙所有的132××××8038与158××××2382(朱某)的通话记录。13、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包某处查获的毒品重0.7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辨认笔录,证明涉案人员之间相互指认的事实。15、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于2015年1月14日18时10分至20分在弘源宾馆302房间抓获朱某、王某甲,后对该房间进行检查的情况。16、审讯视频,证明侦查人员依法讯问的事实。1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包某等人的前科情况。1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的归案情况。19、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廖某、包某的身份情况。20、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从王某乙处买来毒品后卖给王某丙达的事实。21、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家中卖给朱某两小袋冰毒的事实。22、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在网吧上网时接到一个电话要买200元冰毒,就让包某去送。后自己将一个玉溪牌香烟盒(里面有冰毒)递给包某,还将自己的白色手机(131××××5541)给包某以用来联系买毒品的人的事实。23、被告人包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帮廖某送200元毒品给一个买毒的人的事实。被告人朱某辩称1月13日包某过来的时候自己在睡觉,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事实证据不足,朱某对康某乙、廖某、包某等人吸毒的事并不知情,应对第一、第三节事实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与王某甲、康某甲共同出资入住弘源宾馆多天,连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主观上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共同故意,即使某次有他人过来吸毒时其正在睡觉,也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更何况根据本案证人康某乙、廖某、包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对他们前来吸毒是知情的,其中还与廖某一起吸食过几次冰毒,同案犯康某甲还称吸毒的人都是朱某带过来的。被告人朱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多次吸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朱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愿,其罪行被公安机关掌握后被抓捕归案,即使如实供述,也属于坦白,不成立自首。关于贩卖毒品一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代购。经查,本案系被告人朱某从王某乙处购买毒品后,再转卖给王某丙达,并非辩护人所称的代购行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罪特征,应予认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康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王某乙、廖某、包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朱某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包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朱某归案后也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等,决定对康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廖某、包某均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对朱某的容留他人吸毒部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五、被告人康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六、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戴曙杰人民陪审员  蒋春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