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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莲乡大道出口处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赖洪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7896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178836。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5时许,刘金华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当时运输的是新鲜蔬菜),自武鄂高速公路行驶至武鄂向52KM处时与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钢护栏刮擦碰撞,造成车辆及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钢护栏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由刘金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2368元,花去汽车维修费65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0155元(其中汽车维修费6555元,路产损失22800元,鉴定费8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保单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第三组证据:刘金华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金华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第四组证据:鄂公交证字(2013)第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1、投保车辆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高速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钢护栏因事故导致不同程度受损;2、事故由车辆驾驶员刘金华承担全责;3、刘金华没有驾车逃逸行为。第五组证据:鄂高路政武黄赔字(2013)080013号《公路赔偿通知书》、《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原告方已赔偿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费22800元及支付鉴定费800元。第六组证据:江西省抚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费汽车维修费6555元。第七组证据:机动车报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已向保险公司及交警部门进行了报案。被告答辩称:一、保险车辆赣F×××××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为单方肇事事故,在保险人提供了有效的被保险车辆赣F×××××车行驶证及驾驶员刘金华驾驶证的前提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三者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刘金华与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钢护栏刮擦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中答辩人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三者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按交强险、三者险、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的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损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机动车损失及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刘金华及其丈夫黄清民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处。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4905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商业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14日5时许,刘金华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武鄂高速公路行驶至武鄂向52K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公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钢护栏刮擦碰撞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造成车辆及中心绿化隔离带及钢护栏不同程度受损。刘金华在将车上货物卸车后向被告公司电话报险。经相关路政部门与其联系,刘金华方至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经湖北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擦支队汉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由刘金华承担全部责任,其损失凭物价部门依法定损按照事故责任由刘金华承担。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黄支队八大队发出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刘金华依据该通知于2013年5月15日交纳路产损失赔偿费22800元,同时承担鉴定费800元。2013年6月20日,因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维修,刘金华花费汽车配件费6555元。经本院向刘金华、黄清民核实,其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确认同意由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起诉向被告主张理赔,获得的理赔款项由其与原告自行结算。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路赔偿通知书、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清单、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湖北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鉴定费发票、购置汽车配件发票、法院调查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所涉款项交费人刘金华向本院明确表示其同意由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仅在交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刘金华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证照的驾驶人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故意离开现场,其行为不仅不利于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处理,亦违反了公众应当知悉且遵守的社会公共秩序,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有利于规范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践行违法行为自负的理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2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承担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珊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晏萍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