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方猛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方猛展,张跃飞,陈林洁,贺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西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代表人:魏世权。委托代理人:沈红炳。委托代理人:杨祎祎。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65********。被告:方猛展,职业不明。被告:张跃飞。被告:陈林洁,职业不明。被告:贺文华。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达公司)、方猛展、张跃飞、陈林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跃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8890.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23日,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收取,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收取,结清为止);二、判令拍卖、变卖、折现被告方猛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幢**号(**室的房产,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本金1100000元内享有第一顺位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张跃飞、陈林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贺文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跃达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8890.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之间的利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收取,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收取,结清为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方猛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1018号新天地东区*幢**号(**室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张跃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林洁对被告张跃飞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上述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猛展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1DY2011011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猛展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跃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11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被告方猛展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新天地东区*幢**号〈**〉房产;被告贺文华在不动产抵押清单共有人处签名。双方于2011年3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编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100056**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跃飞签订一份编号为02401BY20158000《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跃飞自愿为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跃达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6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陈林洁作为被告张跃飞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同意担保书》,表示完全理解编号为02401BY20158000《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内容,并承诺该担保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跃达公司签订编号为02401LK2015800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跃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6.72%;被告跃达公司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跃达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被告跃达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跃达公司计收复利。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跃达公司发放了借款1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发放后,被告跃达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跃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18890.6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8890.67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72%计算,2015年12月1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0.08%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对被告方猛展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民安路**号新天地东区*幢**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1100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在约定范围内以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跃飞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林洁以其与被告张跃飞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张跃飞担保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跃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35元,由被告宁波跃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方猛展、张跃飞、陈林洁、贺文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梦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