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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半截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某某,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魏兵、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在我家生活至今,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长子于洋。因为双方婚前缺少了解,结婚后双方经常打架,2014年正月被告就说出去打工,但是一分钱也没往家拿,对我和孩子也不管,在家走时借的钱,也是我娘家给还的。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我同意每年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0元。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于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直在原告家生活至今,婚后于2011年1月11日生育长子于洋。因为婚前缺少了解,结婚后双方经常打架。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无存款。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头山乡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带孩子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证人曹某某证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架,且因感情不和曾经要离婚,以上事实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其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现在婚生长子于洋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00元,原告应每年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1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于洋由被告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起每年向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4124.00元,并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至于洋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