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马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海刑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绰号“小曼”,无业。被告人马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3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市龙巷67-1号二楼一出租房以100元价格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2、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市龙巷67-1号二楼一出租房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克。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涉案毒品,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出庭证人王某甲、王某某的书面证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