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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杜佳妮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杜佳妮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2853号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楼306室)。法定代表人王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被告杜佳妮,女,1987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杜佳妮(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杜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进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2号院财富东方小区,接受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间内,原告的供暖工作完全符合京政容发〔2010〕126号《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贯彻执行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达到了供暖标准。供暖费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XX号院XX号楼902室,原告已经按相关规定履行了供暖义务,但被告在享受了供暖服务后,并未按时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2790.6元,滞纳金195.34元,共计2985.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期间段我没有收到涉案房屋,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2009年至2010年发生的事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从程序上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被告从案外人北京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开房地产)处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东里万福家园小区XX号院XX号楼902室(以下简称902室)房屋。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万福家园小区开发商北京万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中供暖,供暖价格为30元/平方米/供暖季。此后,原告为902室提供供暖服务至2012年3月15日。约2012年6月,原告从万福家园小区撤出。经核实,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另查:因顺开房地产未按约定向被告交付902室房屋,被告杜佳妮于2009年将顺开房地产诉至本院,要求顺开房地产交付902室并赔偿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开房地产交付房屋,驳回了被告杜佳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杜佳妮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1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顺开房地产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杜佳妮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月26日,顺开房地产将902室房屋钥匙交付被告杜佳妮。庭审中,原告提供于902室门上张贴缴费通知函及法务函的照片打印件三张(均无拍摄时间),证明其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其中两张缴费通知函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16日,法务函的内容及时间均模糊不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缴费通知函,也没收到过原告催费的电话、邮件、信函等,原告亦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该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存在伪造可能性,没有证明效力。上述事实,有《小区供热系统运营协议书》、证明、(2009)通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1866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收条、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时效期限为两年。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虽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902室提供了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服务,但因房屋出卖方的原因,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才得以收房,鉴于原、被告并未签订供暖协议,且在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被告亦未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因此,原、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段的供暖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收房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确有权收取相关供暖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距离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已超过二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了催费通知,现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且持续追索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可认定其明显怠于行使其权利,故原告要求2010年1月26日至201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北京环宇恒丰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培培 搜索“”